(2015)宁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玉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货物服务,被告在原告提交相关单据后及时为原告结算运费。原告依《运输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没有全部向原告结算运费。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索运费后,尚欠原告运费531093.8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531093.8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运费,李彦生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至今欠被告债务900余万元,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及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均是李彦生、李志强开办的企业,这两个公司没有按公司法规定运行,应打破公司界限、认定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债务,原、被告之间债务应相抵消。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合同的甲方、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合同标的为钢坯;甲方提供发运地点及目的地址、甲方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单据时及时结算运费给乙方;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的支数、长度相符的情况下造成的亏吨,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提供货物服务,乙方应及时操作运转货物,安全、准时、准确的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运费执行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发生的运费,每月18日前结清本月15日之前的所有运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上调运费至每吨127.65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运输钢坯9112.82吨、运费总计1163251.47元,其中被告向原告预付运费款632157.64元、被告欠原告运费款531093.8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款人民币531093.80元。另查明,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为王海山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李彦生、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债务,原告公司、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均是李彦生、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公司,这两个公司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运行,应打破公司界限、判令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确实欠原告债务,原、被告之间债务应相抵消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城海山商贸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53109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宏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