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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俞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与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告通过婚介所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俞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心,遇事从不与原告沟通,导致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在2014年将家中存款36000元取走花光后于2015年3月方才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一女俞某乙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今后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4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俞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在1999年上半年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女俞某乙。婚后由于原告脾气急躁,被告在生活中一直忍让,尽可能不和原告争执。2014年被告拿了36000元准备出国打工挣钱,结果被骗,此后被告就一直在外维权,中途没有回家。现在女儿即将参加中考,离婚将对女儿的生活造成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原告李某与被告俞某甲通过婚姻中介机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俞某乙,现就读于西亭初级中学初三年级。此后,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习惯、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发生分歧。2014年,被告俞某甲携夫妻存款36000元外出直至2015年3月方才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此间,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总体而言双方夫妻关系尚可。近期,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鉴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在此期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加之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志强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