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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子兴、王长春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子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王子兴,莘县十八里铺镇三合村完小二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长春,农民。申请人王子兴申请宣告刘庆华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子兴诉称,申请人与刘庆华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王庆海于2008年4月28日因车祸死亡,随后被申请人刘庆华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多年来经多方查找没有信息。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庆华为失踪人,王长春为失踪人刘庆华的财产代管人。经查,下落不明人刘庆华,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下落不明前系莘县十八里铺镇刘李枣村人,身份证号:××,系申请人王子兴之母、王庆海之妻。2008年4月28日王庆海因车祸死亡,随后刘庆华从莘县十八里铺镇刘李枣村外出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信。申请人王子兴和刘庆华双方所在村委会和所在地民政部门均证明刘庆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人刘某、李某、王某也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刘庆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庆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刘庆华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二年。本院发出寻找刘庆华公告后,刘庆华仍然下落不明,故对于申请人王子兴要求宣告刘庆华失踪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之父已经去世,申请人尚未成年,因此刘长春作为申请人之祖父,能够且适合对刘庆华的财产进行代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庆华为失踪人。指定王长春为刘庆华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敬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国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