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碧华与何宇荣债权2016执83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华,何宇荣,黄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碧华,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宇荣,现住址。被告:黄春梅,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碧华诉被告何宇荣、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何宇荣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碧华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黄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华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何宇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李碧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碧华多次催收,被告何宇荣未能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宇荣、黄春梅立即清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何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黄春梅辩称:我与被告何宇荣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离婚前我不清楚本案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李碧华与被告何宇荣签订《借据》,约定:被告何宇荣向原告李碧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同日,被告何宇荣出具收据给原告李碧华,确认收到现金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何宇荣在本院还有四件因民间借贷而被他人起诉的案件。其中2011年3月18日借款89890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40000元,合计299890元。另被告黄春梅在2012年3月31日向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18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何宇荣向原告李碧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为此,原告李碧华要求被告何宇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春梅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应当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一般原则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其次,应当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是否知情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本案中,被告何宇荣向原告李碧华借款时的理由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黄春梅述称,其是中学老师,月收入8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政独立,被告何宇荣负责家里的伙食费及车辆开销。虽然被告何宇荣承担了家庭生活的部分开销,但综合前述情况分析被告何宇荣某借款情况,其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有时是在同一天发生多笔借款,借款金额多数在20000元至50000元之间,总金额近300000元。本案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而被告何宇荣在同一日及次日又向他人借款。因此,被告何宇荣所借款项应当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同时,虽然被告黄春梅自述其向银行的借款182000元系帮被告何宇荣偿还债务,且每月由被告何宇荣负责偿还贷款,但也并不能证明被告黄春梅对被告何宇荣某借款知情。而且,原告李碧华自述其与被告黄春梅并不认识,借款到期后也并未找被告黄春梅追收借款,故被告黄春梅对被告何宇荣某借款应当不具有举债合意。基于上述理由,本着平等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外一方合法权利的原则,被告何宇荣对原告李碧华所借款项依法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李碧华主张要求被告黄春梅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碧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碧华要求被告黄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何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焕华审 判 员 何欣颖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