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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万成与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成,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王万成。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郭社军。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老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郭社星。原告王万成诉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机械公司)、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重工公司)、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巴车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山江重工公司、奥巴车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成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该借款及利息由山江重工公司及奥巴车辆公司进行担保。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山江重工公司、奥巴车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王万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是25万元,约定月息2分5,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及逾期管理费。2、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5万元。3、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4、2014年10月10日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承诺借款到期后,如果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承诺三日内向原告还本付息,承诺书由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5、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原件已交在(2015)涧民三初字第71号卷宗中,证明被告奥巴车辆有限公司对合同号为:兴隆XL××××500号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总额是5000万元,原告的借款合同在该担保范围内。同时,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就在洛阳市南昌路六合国际十四楼,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担保函上写王月芬是因为原告与王月芬是朋友,所以通过王月芬将款借给了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万成(甲方)作为出资人与借款人被告兴隆机械公司(乙方)及担保人被告山江重工公司(丙方)签订了编号为XLA000193、20141010-05《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2.5%。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向原告王万成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山江重工公司向原告王万成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该公司在借款到期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我公司自愿为:洛阳市南昌路六合国际十四楼王月芬,借款给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理财客户,合同号为:XL××××500号担保总额伍仟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作为第二还款人,按法律程序还款。授信期限壹年。”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此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王万成与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山江重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履行相应的主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隆机械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隆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标准,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而本案中原告王万成与被告兴隆机械公司约定的利息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隆机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被告兴隆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山江重工公司、奥巴车辆公司承诺为兴隆机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山江重工公司、奥巴车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山江重工公司、奥巴车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审 判 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