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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红廷与赵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廷,赵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李红廷,农民。被告赵淑平,教师。原告李红廷与被告赵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红廷、被告赵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淑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赵淑平承诺一个月还清。但原告李红廷多次追要,被告赵淑平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淑平偿还原告李红廷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红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实,赵淑平向李红廷借款60000元。被告赵淑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赵淑平向原告李红廷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李红廷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赵淑平2014年1月20日借李红廷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出借人:李红廷、借款人:赵淑平。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赵淑平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赵淑平对原告李红廷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淑平向原告李红廷借款60000元,被告赵淑平应及时偿还,但是被告赵淑平未偿还,现原告李红廷要求被告赵淑平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李红廷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平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廷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赵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子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