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洪斌与袁光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斌,袁光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廖洪斌,男,生于1948年7月1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光富,男,生于1956年10月1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志红,女,生于1981年6月25日,藏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廖洪斌诉被告袁光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飞,被告袁光富及其委托人袁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斌诉称,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犁地时,玉米兜兜掉在被告地里并压倒被告1颗小树苗,被告发现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因此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并将原告拖行约100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中心卫生院、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65.76元。因被告打伤原告未予以赔偿,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95.76元。被告袁光富辩称,原告屡次将玉米兜兜、杂草、石头等东西弃至被告地里,并压倒被告多株树苗,被告与原告讲道理,原告就辱骂被告及家人,并拿弯刀威胁被告,被告在抢刀的时候手被原告用刀把打肿。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抓扯,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治疗糖尿病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因原告廖洪斌将其地里的玉米兜兜及其他杂物扔在被告袁光富的地里,压倒被告袁光富的小树苗发生纠纷。原、被告在相互对骂之后发生抓扯,被告袁光富拖行原告廖洪斌到其地里,并将原告廖洪斌按倒在地打原告耳光,造成原告廖洪斌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转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院建议:“伤后1、3个月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原告廖洪斌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共计2915.16元,后期复查费用219元。因被告袁光富打伤原告廖洪斌致原告轻微伤,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原告因被告打伤的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廖洪斌要求被告袁光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95.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派出所询问廖洪斌、袁光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袁光富应当对打伤原告廖洪斌并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将其玉米兜兜等扔至被告地里的行为确有不当,并对矛盾的激化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袁光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辩解,医院用药费用包含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廖洪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复查费3134.16元;2.护理费:630元(原告住院9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0元(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20元计算);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原告廖洪斌因被告袁光富打伤的损失为4224.16元,由被告袁光富承担253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光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因打伤原告廖洪斌的各项损失25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