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红飞、许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红飞,许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江南。委托代理人:庞平福。被告:郑红飞。被告:许永平。委托代理人:许绪生。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红飞、许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郑红飞以开店经商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6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被告郑红飞、许永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湖心路23号1309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9日,被告许永平还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红飞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15‰,并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6万元。被告郑红飞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红飞、许永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5‰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郑红飞、许永平所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湖心路23号1309室房地产变现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红飞答辩称:借款是案外人牟锡强联系好的,是牟锡强和银行串通好欺骗被告的,被告许永平的字也是牟锡强签的。被告没有用到钱,不愿意归还借款。被告许永平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本案借款系原告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牟锡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郑红飞利益,在明知担保人签字并非被告许永平本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发放贷款。该笔贷款系牟锡强一手操办,款项也是由其个人使用。二、本案涉及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许永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永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精神分裂症一直台州二院住院治疗,本案涉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手续上的签名均不是许永平本人所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与案外人牟锡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利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办理抵押等手续中被告许永平的签字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没有异议,被告郑红飞、许永平认为本案系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牟锡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也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经过调查,本案所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办理抵押等手续中“许永平”的签字系其他人伪造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可能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关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