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焕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金堡,男,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女,住址同上,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洪清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堡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堡、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堡公司诉称,2001年8月17日,原告亿堡公司与被告东方大酒店签订《四害消杀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亿堡公司为被告东方大酒店提供四害消杀服务,每月消杀四次,服务费为1800元/月;每月消杀八次,服务费为2600元/月。后经双方商定,每月消杀四次,价格不变;每月消杀八次,服务费为2230元/月。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东方大酒店一直未付服务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大酒店偿付消杀服务费24180元。被告东方大酒店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亿堡公司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东方大酒店拖欠原告亿堡公司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的服务费共计24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亿堡公司提供的《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合约》一份、《工作单》七十六份、催款单一份及庭审中原告亿堡公司陈述为证。被告东方大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亿堡公司与被告东方大酒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东方大酒店接受原告亿堡公司提供的四害消杀服务,同时负有遵守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东方大酒店未依约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亿堡公司请求被告东方大酒店支付服务费24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亿堡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