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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敏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6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敏(绰号“老大”),男,22岁(1993年6月19日出生)。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扬(绰号“老五”),男,24岁(1991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侯×(绰号“猴子”),男,20岁(1995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绰号“老石”),男,22岁(199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侯×、黄敏、李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海刑初字第28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扬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李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黄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黄×、侯×、黄敏、李扬共同退赔被害人马磊人民币四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敏、李扬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敏、李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敏、李扬、原审被告人侯×、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黄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其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黄×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侯×、黄敏、李扬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人亦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黄敏、李扬、侯×、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敏、李扬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敏、李扬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