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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周亚萍、宋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黄飞,周亚萍,宋建平,王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周亚萍,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宋建平,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王球,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飞、周亚萍、宋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树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思圆、人民审判员谢冬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周亚萍、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球的起诉。原告在诉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黄飞与衡阳万通汽车贸易服��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国银租赁”)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76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国银公司承租BJ5253GJB-2型号的泵车2台,总价840000元,黄飞在支付首期租金42000元后,剩余租金分24期向国银公司支付,黄飞违约按一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0%。原告应黄飞之请求,与之签订了《服务协议》,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黄飞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周亚萍、宋建平、王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垫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飞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35300元及违约金,被告周亚萍、宋建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飞、周亚萍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担保关系,在原告为被告一代偿租车款项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等,且被告二、被告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衡阳万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垫付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偿款项金额为63.85288万元,除去已归还的,被告尚欠33.53万元。被告黄飞、周亚萍、宋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件有盖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黄飞与衡阳万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国银租赁”)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766)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飞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国银公司承租BJ5253GJB-2型号的泵车2台,总价840000元,黄飞在支付首期租金42000元后,剩余租金分24期向国银公司支付,黄飞违约按一定标准支付违约金10%。在此之后,原告应黄飞的请求,与黄飞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原告替黄飞代偿租车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周亚萍、宋建平、王秋为原告与被告黄飞之间的《服务协议》提供���担保。上述协议签订以后,被告黄飞未如约向衡阳万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38528元,之后被告归还了303228元,尚欠原告335300元。原告之后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垫付资金及相关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垫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飞偿还垫付款335300元及支付违约金33530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同时,被告周亚萍、宋建平在服务协议中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要求被告周亚萍、宋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周亚萍,宋建平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亚萍、宋建平对以上36883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335300元、违约金33530元,合计368830元。被告周亚萍、宋建平对黄飞应支付的36883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黄飞、周亚萍、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