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梅洪军、吕英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洪军,吕英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五圣街601-602室。法定代表人:何祝平,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国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洪军。被告:吕英英。原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梅洪军、吕英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祝平及委托代理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洪军、吕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汇鑫•北岭府”12幢2单元8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面积139.0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24338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64338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一份。之后,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04338元,但至今被告尚欠购房款160000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47元(已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687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洪军、吕英英未作答辩。原告汇鑫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欠款1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洪军、吕英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梅洪军与吕英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汇鑫公司购买了汇鑫•北岭府12幢2单元8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39.02㎡,房屋总价为1524338元,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64338元,剩余购房款1060000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予以支付。被告梅洪军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04338元,但至今尚欠1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购房款,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按未付总金额千分之一/日计算的标准,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汇鑫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洪军、吕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洪军、吕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汇鑫•北岭府12幢2单元801室房屋的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洪军、吕英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