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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雪林、诸素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雪林,诸素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传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自立。被告:邱雪林,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上村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8********。被告:诸素约。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雪林、诸素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受理并经庭审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移送本院。2014年11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雪林、诸素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邱雪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借款金额为18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其他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邱雪林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被告诸素约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邱雪林取得借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诸素约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某被告邱雪林共偿还了金额149504.92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等人偿还,被告等人均拒不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邱雪林、诸素约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49504.92元及其利息损失(均从代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邱雪林、诸素约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邱雪林购车借款及两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件)、《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邱雪林信用卡购车消费后分期还款及与被告诸素约向银行承诺共同偿还的事实;5、《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1份、工商银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垫付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代偿被告邱雪林所欠银行透支欠款共计149504.92元的事实。被告邱雪林、诸素约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邱雪林、诸素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银行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所有的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乙方自愿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壹年,以及其他事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邱雪林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邱雪林向双方约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购车款及有关款项,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同时原告为被告邱雪林的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其他内容约定。2010年10月17日被告邱雪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工行开发区支行为甲方,被告邱雪林为乙方,约定约定乙方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别克SGM7242ATA小型汽车,车辆总价264900元,乙方已自行支付首付款79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5000元;乙方使用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170元,以后每期偿还得金额为5138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应偿还的透支款项存入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6983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首期支付的金额为498元,以后每期支付的金额为471元,乙方每期偿还透支款时应同时交纳该期手续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以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与工行开发区支行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银行为甲方,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为乙方约定,乙方以购买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及其他约定。另两被告还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而后,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邱雪林提供透支资金185000元,被告邱雪林以信用卡透支185000元消费方式购得别克牌小型汽车。被告邱雪林未能按约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偿付透支款及其手续费,被告诸素约未能履行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依约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代某被告邱雪林偿付22317.93元、2012年6月19日代某被告邱雪林偿付29113.61元、2012年11月27日代某被告邱雪林偿付17441.68元、2013年6月27日代某被告邱雪林偿付80631.70元,共计149504.92元。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于2006年7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2012年2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6.1%、2012年6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5.85%、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约为5.6%。本院认为,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与工行开发区支行之间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两被告提供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邱雪林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邱雪林逾期支付银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邱雪林代某偿付工行开发区支行的透支款、手续费149504.92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依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雪林、诸素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诸素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代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雪林、诸素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49504.92元;二、被告邱雪林、诸素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149504.92元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2317.93元,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6.1%的二倍计算;本金51431.54元,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5.85%的二倍计算;本金68873.22元,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本金149504.92元,从2013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邱雪林、诸素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