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毕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毕某甲,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曾某甲,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毕某甲、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8月结婚,1990年11月生育一子毕汝志(曾用名毕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都感到没有意义,1997年被告曾某甲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至今双方已分居将近20年,夫妻已名存实亡。原告毕某甲曾经于2011年起诉离婚,2012年起诉离婚,2013年起诉离婚,并且提起上诉,请求离婚,现第五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一套房屋(价值1.5万元),位于汝州市磊裕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放弃自己的份额给儿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们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让原告把老家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给我和孩子,并要求原告给儿子抚养费及我的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被告曾某甲于198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1日生一子毕汝志(曾用名毕某乙)。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争执。1997年被告曾某甲曾起诉与毕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2006年被告曾某甲到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毕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婚生子毕汝志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2011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一直未协商成,后原告毕某甲曾多次起诉离婚,分别于2011年起诉离婚,2012年起诉离婚,2013年起诉离婚,其中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毕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离婚,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曾某甲出车祸被撞伤,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月13日曾被诊断为抑郁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一套房屋,位于汝州市磊裕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放弃自己的份额给儿子所有。原告在老家有宅院一处,但没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结婚时间长,并且有儿子毕汝志(毕某乙),原被告双方本应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珍惜,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多次起诉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几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长,原告又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和好无望,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原告放弃自己的份额给儿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老家的宅院一处,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土地使用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2010年出车祸被撞伤,2011年1月13日又被诊断为抑郁症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告毕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曾某甲经济帮助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