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红灿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分歧,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现仍在分居中,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马某乙5岁,考虑到孩子从小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成长,请法院判决婚生女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婚生女马某乙从2013年2月份开始就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述从事司机职业,每月收入4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长期沟通不善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意维持夫妻关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且均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女马某乙。因马某乙从2013年2月份开始就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原、被告离婚后,马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标准,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马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欠条》原件,且夫妻共同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债权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如日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马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马某乙生活费600元,马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马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红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