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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来茂与程瑞军、杜智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来茂,程瑞军,杜智英,杜雪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杜来茂。被告程瑞军。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智英,系被告程瑞军之妻。被告杜雪祥。原告杜来茂诉被告程瑞军、杜智英、杜雪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来茂、被告程瑞军的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杜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茂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瑞军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煤周转,并由被告杜雪祥担保,当场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借款。被告杜智英与被告程瑞军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瑞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杜雪祥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应由程瑞军偿还。被告杜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瑞军与被告杜智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瑞军由被告杜雪祥担保,向原告杜来茂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程瑞军)因资金紧张,特向乙方(杜来茂)借款用于购煤周转,并向乙方得供真实有效证件及手续,否则出现的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借于甲方使用,以借款收据为准,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5%,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付息方式逐月上打,还款方式到期付现金。六、丙方(杜雪祥)自愿对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如甲方未能足额将借款偿还给乙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偿还给乙方,以恒盛源洗煤厂作抵押和自己的住宅楼房及汽车作为抵押…”。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程瑞军给付原告杜来茂三个月利息(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程瑞军尚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杜雪祥也未替被告程瑞军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借款收据、购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瑞军由被告杜雪祥担保,向原告杜来茂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程瑞军用于个体经营,且发生在被告杜智英与被告程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雪祥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雪祥应诚实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程瑞军、杜智英共同偿还原告杜来茂人民币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杜雪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70元,由原告杜来茂负担500元,被告程瑞军、杜智英和被告杜雪祥负担5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