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终字第0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晓鸥与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鸥,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鸥,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王晓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晓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26日,我入职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趋势传媒公司)��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负责客户维护和拓展工作。趋势传媒公司承诺我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8000元。我入职后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严格按照趋势传媒公司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指标完成工作任务。但直至2011年3月,趋势传媒公司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由于趋势传媒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长期拖欠我的工资、漏缴社保,2013年10月,我被迫辞职离开工作岗位。综上,在我入职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趋势传媒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甚至长期拖欠我的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趋势传媒公司:1、支付我工资100800元,包括提成工资94800元,返还客户返点6000元;2、支付我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0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4000元;4、支付我拖欠工资的25%���济补偿金25200元;5、承担公证费2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趋势传媒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晓鸥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提成工资仅差14300元,该部分我公司可以支付;王晓鸥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晓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公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公证费;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晓鸥主张趋势传媒公司未支付其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客户返点6000元,趋势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无客户返点,6000元系项目提成,且已经支付,并出具2012年3月9日的支出凭单予以佐证。王晓鸥对此虽不认可,但上述支出凭单领款人处有王晓鸥签字,且王晓鸥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存在客户返点以及其先行垫付了该客户返点的事实,故对王晓鸥要求支付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客户返点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趋势传媒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王晓鸥项目提成86500元,但其提交的2013年8月6日的两张支出凭单未载明是涉诉四个项目的提成,其提交的支出明细系单方制作,未见王晓鸥签字确认,王晓鸥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支出凭单及明细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趋势传媒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为“补发提成(施耐德)”,金额为20000元,上述支出凭单领款人处有王晓鸥签字,王晓鸥虽主张上述���发提成20000元并非其主张的施耐德项目提成,但就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晓鸥的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趋势传媒公司关于2013年11月14日已支付王晓鸥施耐德项目提成2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因趋势传媒公司认可王晓鸥所主张的应提成金额,故趋势传媒公司应当支付王晓鸥各项目提成差额74800元。王晓鸥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提出离职,其虽主张系因趋势传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提成工资而被迫辞职,但该主张与其在辞职信中“因家庭事务”而离职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王晓鸥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晓鸥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职期间,趋势传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法律规定,王晓鸥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至迟为2012年9月26日,王晓鸥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趋势传媒公司以王晓鸥的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正当,王晓鸥的胜诉权消灭,故对王晓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趋势传媒公司自2010年9月26日起未与王晓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11年9月26日起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晓鸥再主张其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晓鸥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支付公证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鸥提成工资差额七万四千八百元;二、驳回王晓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晓鸥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趋势传媒公司辩称已付清我的提成工资,但无法对我依然持有其财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的提点申请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违法采信趋势传媒公司提交的非法证据,趋势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要么是其单方制作,要么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趋势传媒公司,我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据链,足以证明我的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可趋势传媒公司存在拖欠我提成工资的情况下,对我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违法。趋势传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晓鸥于2010年9月26日入职趋势传媒公司,负责客户维护、拓展及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王晓鸥向趋势传媒公司提出辞职,在其辞职信中载有“……诸如以上种种,家庭要事务必由我全力承担。昼夜奔忙,分身乏术,对于公司事务,着实有心而力不足,很是无奈,特此提出辞职……另外,因家中经济负担较重……还望仁兄尽快将施耐德等佣金支付给我。”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王晓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趋势传媒公司:1、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四个项目的提成100800元及拖欠提成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2、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00元;3、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0元。2014年7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裁决:1、趋势传媒公司支付王晓鸥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施耐德项目、路劲项目、幸福基业项目提成共计74800元;2、驳回王晓鸥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晓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王晓鸥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为税后8000元加提成,趋势传媒公司拖欠其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客户返点6000元、施耐德项目提成93500元、路劲项目提成500元、幸福基业项目提成800元,并就此提交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提点申请单、3张个人业绩销售提点申请单、(2014)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544号、1545号公��书、往来短信、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提点申请单均有趋势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震山签字,其中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提点申请单载有“客户返点:6000元,由王晓鸥代领。”的内容。趋势传媒公司对王晓鸥主张的上述项目及应提成金额不持异议,对上述提点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没有客户返点,王晓鸥主张的客户返点即项目提成,且其公司已于2012年3月9日支付王晓鸥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提成600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王晓鸥施耐德项目提成59200元、路劲项目提成500元、幸福基业项目提成8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王晓鸥施耐德项目提成20000元,仅剩余14300元未支付。就其上述主张,趋势传媒公司出具支出凭单及支出明细予以佐证。上述支出凭单为4张,其中2012年3月9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为“中铁大连展览日报媒体日报款”,金额为6000元,领款人处有王晓鸥签字,其后附有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提点申请单,载明内容为“合同金额9万元,客户返点6000元,利润合计8.4万,按利润金额提点比例7%,提点总金额6000元,当年应提金额6000元”;2013年8月6日的支出凭单有两张,其中编号08685907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为“备用金1000元及王晓鸥个人提成41500元”,领款人处有朱震山、王晓鸥签字,其后附有支出明细,载明内容为“幸福基业800元,路劲500元,补助金20000元,施耐德部分提成20200元,备用金1000元,合计金额42500元”,该支出明细未见王晓鸥签字;另一张2013年8月6日的支出凭单,编号08685906,载明内容为“备用金1000元及王晓鸥个人提成39000元”,领款人处有朱震山、王晓鸥签字,其后附有支出明细,载明内容为“施耐德部分提成39000元,备用金1000元,合计金额40000元”,该支出明细未见王晓鸥签字;2013年11月14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为“补发提成(施耐德)”,金额为20000元,领款人处有王晓鸥签字。王晓鸥对上述支出凭单、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提点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支出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晓鸥主张,2012年3月9日的支出凭单所载内容系其领取的提成款,不是其主张的客户返点;2013年8月6日两张支出凭单所载金额是给客户的推广费,实际由朱震山领走,且支出明细系趋势传媒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4日的支出凭单的日期以及“施耐德”均是趋势传媒公司后期填写。经原审法院询问,趋势传媒公司表示,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没有客户返点,只有提成,其提交的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提点申请单中所载的“客户返点6000元”实际就是该项目提成;王晓鸥在职期间仅参与了涉案的四个项目。王晓鸥对趋势传媒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存在客户返点,该费用由其先行垫付,故在申请中注明“代领”;其在职期间还参与了汉博顾问、成业行等项目,并提交汉博提点申请单、成业行提点申请单、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汉博提点申请单系趋势传媒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趋势传媒公司对汉博提点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晓鸥主张因趋势传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提成工资,其于2013年10月9日被迫离职,就此出具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趋势传媒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王晓鸥的上述���张持有异议,主张王晓鸥系因家庭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辞职信予以佐证。王晓鸥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王晓鸥放弃向趋势传媒公司主张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点申请单、(2014)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544号、1545号公证书、往来短信、QQ聊天记录、支出凭单及明细、辞职信、京丰劳仲字(2014)第2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晓鸥主张趋势传媒公司拖欠其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客户返点6000元,趋势传媒公司主张6000元为项目提成,已支付,无客户返点,出具了2012年3月9日的支出凭单。王晓鸥主张此支出凭单为其领取的提成,不是其主张的客户返点,但王晓鸥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存在已向客户返点及系其垫付了该客户返点的事实,故对王晓鸥关于趋势传媒公司应支付其中铁大连诺德滨海花园展览日报项目客户返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趋势传媒公司另提交2013年11月14日的支出凭单载明内容为“补发提成(施耐德)”,金额为20000元,领款人处有王晓鸥签字,王晓鸥主张上述补发提成20000元并非其主张的施耐德项目提成,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趋势传媒公司关于2013年11月14日已支付王晓鸥施耐德项目提成2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趋势传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其公司支付王晓鸥项目提成差额7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晓鸥的过高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晓鸥于2013年10月9日主动提出离职,其在辞职信中表述系因家庭事务而离职,与其因趋势传媒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提成工资而被迫辞职的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晓鸥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晓鸥放弃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王晓鸥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王晓鸥要求趋势传媒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趋势(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晓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