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四川省沐川县审计局审计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83号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孔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3年8月,沐川县底堡学校对外发布公告,就沐川县底堡学校综合楼、学前教育改扩建项目、治安教学点综合楼及食堂项目等进行工程招标。起诉人中标后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2014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起诉人与底堡学校结算,中标工程款和其他增量工程款合计为5469327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沐川县审计局对起诉人施工的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沐审投决(2015)32号审计决定书,单方将将工程送审结算价调整为5219327元,又审减了578780元,审计结算价确定为4640547元。沐川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有违依法行政和行政信赖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起诉人作为审计决定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沐川县审计局作出的沐审投决(2015)32号审计决定书,责令沐川县审计局依法重新作出审计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沐川县审计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沐审投决(2015)32号《沐川县审计局关于沐川县底堡综合楼、学前教育改建及治安教学点建设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针对的审计对象是沐川县底堡学校,起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该《审计决定》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兴俊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张雅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