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某友等人与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友,黄某某,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友,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谢某阳,男,该矿矿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14)895号、(2014)909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了赵某友、黄某某申请执行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二案,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人赵某友各项工伤赔偿费人民币98626.00元、执行费138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6.00元;支付黄某某各项工伤赔偿费人民币60589.00元、执行费810.00元,合计人民币61399.00元,二案共计人民161405.00元。被执行人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有存款(账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沙县城关镇某煤矿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存款壹拾陆万壹仟肆佰零伍元整(¥:161405.00元)。冻结期限6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