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飞,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西省灵丘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7月7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韩飞在灵丘县体育场附近,因琐事与受害人李某雪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后韩飞用菜刀将李某雪面部砍伤。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雪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提取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韩飞在灵丘县体育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雪发生争执、推打,后韩飞用菜刀将李某雪左面部砍伤。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雪所受损伤为轻伤。另外,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5月11日原告人李某雪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韩飞民事赔偿的权利,当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人李某雪撤回对被告人韩飞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雪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和孙某明、赵某、韩飞等人在“御品肥牛”吃饭后,李某雪将孙某明结账后剩下的300元钱装到孙某明裤兜里就离开了。四十来分钟后赵某打电话说孙某明和韩飞推搡起来,李某雪赶紧开车去到乐人超市门口,看见孙某明未穿鞋在地上坐着,韩飞扶着孙某明肩膀,就过去扶孙某明,突然发现孙某明裤兜的钱不见了,问韩飞拿没拿,还摸了摸韩飞衣兜,发现有钱,就让韩飞还给孙某明。韩飞硬说没拿,并用衣服抽打、用石头砸打李某雪,期间被李某雪推倒。李某雪和赵某上车准备离开时,韩飞手拿菜刀过来,从引擎盖及驾驶座门上砍了几刀,让李某雪下车,又拉开车门将李某雪揪下来,从李某雪左脸部砍了两刀。后来赵某、李某雪及一个老头将菜刀夺下,李某雪就报警了。并称没注意韩飞是从哪里拿的菜刀,自己的左肩膀也被划了一刀。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和韩飞、“三里秀”(李某雪)、孙师傅等人在“御品肥牛”吃完饭,按三里秀的安排,赵某、韩飞打车将孙师傅送到体育场附近,下车后韩飞提出扶孙师傅回家,赵某便给“三里秀”打了个电话。“三里秀”过来后,先拉韩飞到一边问话,接着二人就打起架来,打完架后,“三里秀”和赵某上车准备离开时,韩飞手拿菜刀过来就劈车门,让二人下车,“三里秀”刚下车,脸部便被韩飞劈了几刀。将韩飞手中的刀抢下后,“三里秀”就报了警。3、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和李某雪、韩飞等人吃饭结账后,孙某明将剩下的二、三百元钱装进裤兜。因自己当天晚上喝多酒了,只记得李某雪要送自己回家,期间李某雪问谁拿走了孙某明的钱。4、被告人韩飞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李某雪、赵某、李某雪师傅吃饭喝酒后,按李某雪安排,韩飞、赵某打车去体育场乐人超市附近送李某雪师傅回家,下车后,韩飞看李某雪师傅醉得厉害,就对赵某说把人扶回家。正说着李某雪开车过来,下车将他师傅扶起后,便问韩飞是否拿了他师傅的150元钱,韩飞说没拿,李某雪硬说韩飞拿了,从韩飞左鬓角打了一拳,二人推打过程中,韩飞被几次踢倒。在李某雪上车准备离开时,韩飞手拿从小吃店取来的不锈钢菜刀将车截住,李某雪不下车,韩飞就朝驾驶座车门劈了下去,李某雪从车窗伸出头来,韩飞正好一刀劈出去,劈在李某雪左脸上。李某雪下车将韩飞抱住,饭店里出来的几个人把刀抢走。后来警察把韩飞带回公安机关。5、提取材料、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照片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害人李某雪去武灵派出所报案时将被告人韩飞作案使用的菜刀带到武灵派出所,当日武灵派出所民警从李某雪处提取该把菜刀。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雪对该菜刀进行了指认。照片客观反映了被提取菜刀的外部特征。作案工具菜刀经被告人韩飞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雪左面部皮肤裂伤,所受损伤为轻伤。7、(2008)城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2012)太二监释字193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韩飞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飞,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无业,山西省灵丘县人。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韩飞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指认材料及照片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菜刀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飞2013年6月21日晚上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雪面部砍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雪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韩飞系累犯;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飞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使用菜刀伤害他人面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予没收,存档备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