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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永祺与张傲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祺,张傲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99-1号申请执行人:冯永祺,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廖XX,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傲博,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冯永祺与被执行人张傲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傲博应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合共以220000元为基数,均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冯永祺。本案诉讼费608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张傲博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冯永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傲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傲博在2015年1月5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傲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张傲博名下的财产情况,并前往被执行人张傲博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张里2号之十二304房的住址执行,但均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傲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冯永祺送达了《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其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冯永祺在2015年5月12日到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傲博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冯永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过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傲博采取多项的执行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张傲博的住址、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傲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冯永祺至今仍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傲博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9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