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祥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孟祥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边务乡杨龙潭村。法定代表人杨东青,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盐山镇范庄村。法定代表人邢恩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孟祥飞,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祥飞。委托代理人皮德志,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孟祥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孟祥飞委托代理人皮德志,被告孟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由二原告为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担保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孟祥飞明确表示,上述贷款无法偿还。同日,经协商,由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400万元,被告孟祥飞用自有资产抵顶300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孟祥飞应及时偿还。此后,二原告依约定代还被告到期贷款。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垫付担保金100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孟祥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鹏盛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鹏盛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孟祥飞辩称,二原告为鹏盛公司担保贷款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孟祥飞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了给付剩余100万的所付条件是经营形式好转,现在合同签订仅三个多月,被告孟祥飞现有大额诉讼,不具备经营形式好转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凭证11张,代偿证明2份及协议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孟祥飞对于银行的还款凭证没有任何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剩余100万在孟祥飞经营状况好转后即使偿还,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协议书鹏盛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孟祥飞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联保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青、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恩强与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孟祥飞就该笔贷款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一、丙方(孟祥飞)位于盐山县城西大街红绿灯北侧自建门市楼10间(土地使用权面积607.3平方米)作价300万元抵顶给甲方(杨东青)和乙方(邢恩强),本协议签字之前,丙方将全部购房手续已转交甲方和乙方,丙方承诺上述房屋、土地的产权没有任何争议,所涉及交易房地产无任何抵押、质押等权利他权限制,并且以就房地产转让,丙方征求承租人意见,并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出租均截止2015年2月28日到期。上述房、地产在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交付给甲、乙双方。二、甲方和乙方负责偿还丙方拖欠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400万的联保贷款本金。三、剩余100万,丙方在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及时偿还给甲方和乙方。四、甲方和乙方同意如丙方在经营状况好转后,可以依400万元的价格赎回盐山县城西大街红绿灯北侧自建门市楼10间(土地使用面积607.3平方米),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各方无其他争议,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杨东青、邢恩强、孟祥飞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1月14日,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各自为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00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行联保贷款400万元及代偿该笔贷款本金的事实有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及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孟祥飞对该事实均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祥飞系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就该笔贷款以其自有资产对其中部分贷款进行抵顶所签订的协议书,其行为既代表其公司也代表其个人,被告孟祥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自有资产对其中部分贷款进行抵顶系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充分说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祥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5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龙盛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原告沧州汇昌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孟祥飞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盐山县鹏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孟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辉审判员 朱新新陪审员 张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门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