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曙光与孙风才、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曙光,孙风才,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曙光,男,1968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风才,男,1968年10月18日。被告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喜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分公司。负责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曙光诉被告孙风才、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曙光诉称:2014年2月28日15点时,被告孙风才驾驶被告蓝盾驾校所有的豫EJ6**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宝花园路段时,与原告张曙光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风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风才、蓝盾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蓝盾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等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点时,被告孙风才驾驶被告蓝盾公司所有的豫EJ6**学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宝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曙光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4)第228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风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曙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陪护二人,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3340.24元。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曙光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为60日。其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辆车估损价值为:19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蓝盾公司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蓝盾驾校系豫EJ6**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孙风才系被告蓝盾驾校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曙光系滑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岗职工,城镇居民。其父亲张柱立、其母亲柴东梅,育有二子一女。张柱立,194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道口镇桥东北10号,属城镇居民。柴东梅,1942年11月2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风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曙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孙风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蓝盾公司承担,故被告蓝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40.24元(医疗费13340.2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29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860元;原告在滑县县城道口镇居住,属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02天,误工费为26864.01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9048.63元(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708.47元,出院后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340.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5597.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即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的赡养费2621元即15726.12/年×5年×10%÷3,原告母亲的赡养费4193.63元即15726.12/年×8年×10%÷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986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张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曙光医疗费10000元、车损1986元、误工费26864.01元、护理费904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597.53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9296.17元(包含被告蓝盾公司垫付的15000元)。二、被告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曙光医疗费7340.24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090.24元三、驳回原告张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滑县蓝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张曙光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