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时全与黄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时全,黄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余时全。法定代理人李翠香。委托代理人冯亮、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雅。委托代理人陈觉,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余时全诉被告黄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肇事车辆所有人段光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余时全的法定代理人李翠香及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黄雅的委托代理人陈觉、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时全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雅驾驶段光前所有的鄂A×××××号轿车行驶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廖岗村小李湾时,将行走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黄雅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8230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时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二、被告黄雅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适格。证据三、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并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2927.3元。证据六、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鄂A×××××的车主为段光前。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八、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黄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诉护理费实际上是由被告黄雅的父母在照顾;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还给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4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黄雅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226.65元。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未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年检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定,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20分,被告黄雅驾驶段光前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黄陂区祁家湾街廖岗村小李湾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黄雅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路道左侧撞树后坠至水塘,将行人即原告余时全擦倒,造成余时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时全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余时全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药费10526.65元,其中被告黄雅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40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余时全的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系段光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24时止。2013年7月20日0时起,上述两份保单上载明的车主由段光前变更为童江涛,牌照号由鄂A×××××变更为鄂A×××××。经依法核算,原告余时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5821.05元,其中医疗费10526.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残疾赔偿金43521.4元(22906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雅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余时全擦倒,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余时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黄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余时全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时全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293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21.4元、护理费64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余时全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12886.65元(75821.05元-62934.4元),依责分担,依法应由被告黄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时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黄陂区祁家湾街办事处祁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祁家湾街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给原告余时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余时全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余时全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年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时全的经济损失62934.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时全的经济损失12886.65元。三、由原告余时全返还被告黄雅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黄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应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