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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凯沙尔江巴图尔与乌鲁木齐市第七中学、李昕航、徐健人、屈新龙、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中学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凯沙尔江·巴图尔,乌鲁木齐市第七中学,李昕航,徐健人,屈新龙,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沙尔江·巴图尔,男,1997年6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理人:巴图尔·司玛依(系凯沙尔江·巴图尔父亲),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职工,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第七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赛发青,该中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昕航,男,1998年1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健人,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新龙,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冬斋,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清亮,男,199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臧树彬,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车市巷**号。法定代表人:李代军,该中校校长。再审申请人凯沙尔江·巴图尔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第七中学、李昕航、徐健人、屈新龙、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二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沙尔江·巴图尔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判决七个被申请人共同承担140814.5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纠正。本院认为,凯沙尔江·巴图尔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3日,卡维沙尔江·艾尼瓦尔与李昕航因琐事发生纠纷,卡维沙尔江·艾尼瓦尔联系凯沙尔江·巴图尔及其他三个同学来到乌鲁木齐市第七中学附近工行家属院内。李昕航、徐健人联系马冬斋、马清亮,屈新龙、臧树彬等人来到工行家属院内。屈新龙用甩棍将凯沙尔江·巴图尔头部打伤,李昕航、徐健人、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均参与殴打过程。经鉴定,凯沙尔江·巴图尔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原审认为,李昕航、徐健人、屈新龙、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各被申请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及凯沙尔江·巴图尔对侵权行为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比较合理。针对凯沙尔江·巴图尔提出的七位被申请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凯沙尔江·巴图尔的监护人与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的监护人在本案件受理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已向凯沙尔江·巴图尔支付约定的赔偿数额,马冬斋、马清亮、臧树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外并于放学后,第七中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凯沙尔江·巴图尔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凯沙尔江·巴图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凯沙尔江·巴图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