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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葛盼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盼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盼柱。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葛盼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葛盼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1、2014年5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7月24日,被告正式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通过了部门主管、��总经理的审批,且与财务部门进行了交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仲裁委仅因员工离职单有涂改便否认离职单的效力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已与最重要的财务部门进行了交接,离职单上其余内容无交接系因没有必要,且员工离职单原件在原告处即已说明离职手续已完成;再者,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被告工作时间一致,2014年7月24日被告便停止工作,当日早晨的记录不存在可能系该员工已打算不干,故没有在考勤设备上进行相应的记录;第四,因原告尚有一个月的工资未向被告支付,在确认财务已交接的前提下,被告要求提前借款、发工资时抵扣符合情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告葛盼柱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截止目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未在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生产二部从事操作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从事普工。双方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7月26日,被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拇夹伤致出血半小时”。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7月工资,并从中扣除该借款1000元。2014年12月23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要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单,该离职单载明:最后工作日期“2014年7月17日”,“17”同时被涂改为“24”;离职原因“环境不适应”,同时被涂改为“家中有事”;部门主管/经理意见、副总经理意见上有签字,但未签署日期;管理部意见、总经理意见未签字;工作交接中“3财务”签字确认处有陈幸佳的名字,日期为7月24日,其余内容均未有签字确认,同时离职人签字确认处被告未签字;该离职单同时载明离职流程:管理部领表-部门审批-管理部审批-交接-完成。被告对离职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职单不能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确认上述离职单中的原始文字系被告所写,涂改后的文字非被告所写。原告为证明被告离职符合程序向��院提供了员工手册中的第四页、第五页,其中第四页的第五条“人事管理”记载:“辞职:员工因个人原因离职的,必须提前申请。试用期内离职的,必须提前7天提交书面申请;试用期后离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申请。员工离职手续审批流程:本人提出离职申请-所在部门主管/经理审批-管理部面谈、审批-副总经理审批(视需要)-总经理批准(视需要)。普工的离职,经领班、部门经理、管理部、处副总(视需要)审批,科长以上级别人员离职,须经部门经理、管理部、副总经理、总经理批准。完成上述批准程序的《离职申请单》交管理部保管。员工离职手续办理:1)员工申请离职的,填写《员工离职单》,注明申请日期、离职日期、离职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后,进行离职交接。2)所在部门的交接包括文件资料、电脑资料、经办工作等,必要时,须提��交接清单,经交接人、接收人及监交人签字确认。3)管理部每周四上午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日到期日之后的第一个周四上午9:00至11:00,离职人员进行工具设备、退宿、衣帽退还、钥匙退还、借款报销结算等手续,其他时间不予办理。4)办理完结的《员工离职单》交管理部备案保存。5)员工离职必须履行公司规定的交接时间(试用期内7天,试用期后30天),员工在交接期内缺勤的,则最后离职日期顺延。对于未交接完成或者未达到公司批准的交接时间而离职的,公司将暂扣未发放工资,待履行完相关交接程序后再予以结算工资。工资结算:离职员工的工资,在公司发放工资时予以结算,新入职员工工作未满2周辞职的,不予结算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有签收过该员工手册,但认为被告的离职未根据上述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并未离职���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考勤记录照片,照片显示被告的最后一次刷卡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19:46”。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庭审中,对于填写离职单的经过,被告陈述:我当时感觉在原告处上班太累不想干,2014年7月17日,我在原告处前台拿的单子,填好后找了部门主管余新签字,后将单子交给前台,等副总经理、总经理签字同意后,通知我办理工作交接、返还工作服,最后我签字确认才能离职;对于受伤的情况,被告陈述:2014年7月26日我上夜班(夜班是20:00至次日8:00),当时我和杨顺在操作铝合金装框机,因杨顺操作不当,没有提醒我,我的手就被夹到了,韩冰(组长)、余新(生产二车间部门经理)送我去的医院;2014年7月26日,上夜班的同事有韩冰、李浩、余新、杨顺。受伤后,医药费是我自己支付的,后来原告处人事部的高登叫我去原告处,了解了我受伤的情况,给了我1000元叫我先去治疗,并让我写的欠条,后来这1000元在我的工资里扣除了,所以这1000元还是我自己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单、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病历、银行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4日,自7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单、考勤记录。首先,员工离职单中的最后工作日期已被涂改,故不能将涂改��的7月“24”日作为被告离职日期;另该离职单上部门主管、副总经理的签字处未填写审批日期,工作交接处仅有财务的交接,其余内容均未交接,与其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离职手续办理规定不符,且离职人员签字确认处为空白、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该员工离职单无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其次,考勤记录照片仅记载了被告2014年7月23日上夜班的时间,无该夜班的下班刷卡时间,现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单凭该考勤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另员工离职单、借款审批单上的签字人员及被告陈述的受伤当日夜班员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调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双方自2014年5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盼柱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矽美仕绿色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