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丁某,女,出生于1989年6月9日,汉族。被告丁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12月2日,汉族。原告丁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双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丁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双方的家庭情况。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的女儿丁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儿丁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