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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鹅公敬老院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兴桥宾馆”吃饭、饮酒,饭后张某某回到江津区白沙镇,并于当日15时45分许从白沙镇政府值班室门口驾驶渝CWE6**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永路白沙油毡厂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渝C26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钟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钟某某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民警赶往现场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承担被害人钟某某的全部修车费用人民币108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号照片、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承诺书、户籍证明、联名请求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