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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韩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胡金花,韩友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王洪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胡金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王洪波岳母。被告韩友春,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洪波、胡金花诉被告韩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波、胡金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胡金花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二原告去被告哥哥家拿韩小草退还的彩礼款时,被告韩友春将二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多日,但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诉请判令被告韩友春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韩友春辩称,被告侄女韩小草受骗与原告胡金花之子李东东同居生活,后二人生气韩小草离家出走。2015年1月4日早上7时许,原告胡金花及其女儿李艳侠、女婿王洪波(即本案另一原告)到被告侄女家寻衅滋事,并在被告家门前侮辱谩骂,被告上前问明情况时遭其殴打,但被告并未还手,只是进行了防卫,二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纯属虚构,原告胡金花更是在纠纷发生一周后才住进医院,目的明显在于讹人。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要求被告韩友春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王洪波、胡金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永公(裴)行罚决字(2015)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成立,行为违法;2、姓名为王洪波的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王洪波因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及其伤情;3、姓名为胡金花的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胡金花因伤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其伤情;4、姓名为王洪波的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洪波因伤住院花医疗费5999.77元;5、姓名为胡金花的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胡金花因伤住院花医疗费817.52元;6、姓名分别为王洪波、胡金花的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各支出鉴定费450元,共计900元。本院依被告韩友春申请调取(复印)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2015年1月4日对韩友春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陈秀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胡金花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王洪波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7日对王洪波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李艳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韩新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李计才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8日对王永先的询问笔录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对王洪波、胡金花、陈秀芝、韩友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被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是:证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也受到了二原告的伤害,公安机关也对二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二原告也有过错。庭审质证时,被告韩友春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否定二原告具有过错,称证据2、4无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佐证,不能据此确认原告王洪波真实的住院时间和用药情况,证据3、5显示的胡金花住院时间距双方发生纠纷已达7天之久,且无住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佐证,不能作为原告胡金花因伤住院治疗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显示的鉴定费是多余支出,不能作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二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过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对被告韩友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业已生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源自于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相关人员治安案件之卷宗,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所举证据2、4可相互印证,其所举证据1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公安机关对韩友春的询问笔录,可进一步佐证二原告证据2、4和证据6中姓名为王洪波的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信;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证实被告韩友春将原告胡金花殴打致伤之证据链条,被告对二原告证据3、5的异议理由充分,二原告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原告证据6中姓名为胡金花的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收费单位印章,因此,二原告证据3、5以及证据6中姓名为胡金花的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洪波系原告胡金花女婿。原告胡金花之子李东东与被告韩友春侄女韩小草存在彩礼纠纷。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及王洪波之妻李艳侠等人开车到被告弟媳陈秀芝家索要彩礼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韩友春将原告王洪波打伤。原告王洪波当日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该院对其伤情检查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洪波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999.77元,支付鉴定费450元。永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永公(裴)行罚决字(2015)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韩友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友春将原告王洪波身体致伤,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王洪波亦有一定过错但过错较小,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洪波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9.77元,误工费464.36元(9416.10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464.36元(9416.10元/年÷365天×18天×1人),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合计8398.49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照此比例,被告韩友春应赔偿原告王洪波各项损失671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王洪波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原告胡金花主张被告韩友春将其打伤,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被告韩友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友春赔偿原告王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友春负担15元,原告王洪波、胡金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