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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栾杰与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杰,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刘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栾杰。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被告:刘绪杰。原告栾杰与被告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刘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玮、被告中联公司及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刘绪杰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杰诉称:2012年3月16日,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因祁门金东大市场工程改造的需要从我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栾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栾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绪杰户籍证明、被告中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刘绪杰、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整;2、借款用途是用于祁门金东大市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三“六安、合肥借款情况”。证明目的:1、被告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被告刘绪杰从原告处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发生存疑。二、即使借贷行为真实,也是刘绪杰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在本辖区内洽谈和依法开展本公司业务,中联公司并没有授权刘绪杰集资借贷,即使案涉款项存在,也是刘绪杰个人行为,与中联公司无关。证据二.客户对帐单、对公活期存款帐户明细帐、“关于马道文、张宏、栾杰、吕凤所主张债权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账户中没有涉案20万转账记录,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账户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款项。证据三.情况说明、“六安、合肥借款情况”、“祁门借款情况”各一份。证明:刘绪杰因非法集资举债被举报后,黄山市祁门县公安局、房地产管理中心等单位介入调查,刘绪杰个人向祁门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交了“六安、合肥借款情况”及“祁门借款情况”。祁门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前述高达1385.7万元(含原告主张的20万)集资借贷是刘绪杰个人行为,前述材料也是刘绪杰个人提供,并非中联公司提供,案涉借贷与中联公司及下属祁门分公司无关。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刘绪杰个人名下有两个公司:六安市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祁门县祁红茶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绪杰是这两个公司的绝对控股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涉案款项是刘绪杰个人或自己公司的借贷,在祁门分公司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其利用掌控祁门分公司的条件出具收据,将个人或自己公司的借贷转嫁给中联公司的意图非常明显。证据五.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祁红茶叶市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初审汇总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中联公司开发的祁门县祁红茶叶市场8号楼工程经审计造价确定为574万元,截止2014年8月支付工程款379万元,该项目无需巨额融资借贷。因此,刘绪杰个人高达1385.7万元集资借贷(包括原告主张的20万)不能认定为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借款。即案涉借款不应由中联公司及下属祁门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绪杰辩称:向栾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是我在担任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经理的时候向栾杰借款,该笔借款用于金东大市场的开发,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中联公司及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绪杰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对吕凤、栾杰、张宏、马道文、王永军、沈健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向栾杰立据借款200000元是用于偿还祁门信用社的贷款。原、被告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对于栾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是受公司委托在本辖区洽谈和依法开拓本公司业务,由此说明融资借贷并非祁门分公司以及刘绪杰经营范围。即证实涉案款项是刘绪杰个人行为。证据二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刘绪杰个人,刘绪杰在借条中所注的所谓用于金东大市场工程改造是其单方陈述,有转嫁债务的嫌疑。单凭借条无法证明借条中的款项是公司所借,也无法证明借条中的款项是用于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工程。且单凭借条无法证实涉案款项实际发生,应提供转账凭证。证据三“六安、合肥借款情况”的三性均有异议。通过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完全可以证实该份书面材料是刘绪杰个人提供,里面所有的款项是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一、被告二无关。刘绪杰对于栾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的范围说明,只要刘绪杰经营的是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业务都应当是合法范围,属于公司行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当时的注释用于金东大市场改造,因为当时借款比较多,所以对每笔借款用途分别用于说明。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栾杰对于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绪杰向栾杰借款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是通过现金方式把钱交付给刘绪杰。对证据三不能证实借款是刘绪杰个人行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刘绪杰曾经注册过两个公司,不能证明刘绪杰借款与两个注册公司有关,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祁门县祁红茶叶市场8号楼的造价是574万,不能证明整个茶叶市场的造价。就算工程只有8号楼,也不能证明被告刘绪杰从栾杰处借款的20万元不是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借款。刘绪杰对于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祁门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权利,其中应当涉及资金,所以对外借款并非非法集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绪杰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借款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并不是每笔借款都要通过账号转账,虽然是刘绪杰出具的借条,但是借款都是用于工程建设。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的数字与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用工程款的数字来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四证明的刘绪杰个人名下的两个公司与祁门分公司的债务没有关系,其证明的内容只是推测,不能成立。对证据五关于8号楼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刘绪杰向外借款用于个人,实际刘绪杰借款是用于祁门分公司工程建设,应当由中联公司及其祁门分公司偿还借款。栾杰对于刘绪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实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祁门信用社的借款。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对于刘绪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是刘绪杰个人提供,单凭该份说明不能证实借贷实际发生,不能证实此款用于祁门分公司,通过该份情况说明更加能够看出刘绪杰转嫁债务的意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栾杰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可以证明刘绪杰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借条向栾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可以证明经刘绪杰确认向栾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刘绪杰的职务行为。中联公司、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明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二可以证明刘绪杰于2012年3月16日向栾杰借款200000元没有经过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账户。证据三可以证明“六安、合肥借款情况”、“祁门借款情况”系由刘绪杰向祁门县房地产管理中心提供。证据四可以证明刘绪杰系六安市友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祁门县祁红茶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相关证明力不予认定。刘绪杰提交的证据,即“关于对吕凤、栾杰、张宏、马道文、王永军、沈健借款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向栾杰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用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绪杰在担任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工程开发为由,于2012年前后两次向栾杰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栾杰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绪杰,2012年3月16日刘绪杰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栾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用于金东大市场工程改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栾杰多次向刘绪杰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绪杰向原告栾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绪杰理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关于原告栾杰诉请要求中联公司及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绪杰辩称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用于金东大市场工程改造项目,故应由中联公司及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绪杰虽然在借款时系中联公司祁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或借款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故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义务人应为其个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旭东审判员  郁 莉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