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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张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张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郑建平。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明。原告郑建平诉被告张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乔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建平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按合同标的40000元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约返还的,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并自愿按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出借人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建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共计48000元;二、张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建平律师代理费800元。如张军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