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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亚军与吴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军,吴发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亚军。被告吴发路。原告陈亚军诉被告吴发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梅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军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881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发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40分左右,陈亚军持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吴发路养的狗由南向北过村道时相撞,致陈亚军、狗受伤,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同年12月19日出具的武公(交)字(2014)第1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吴发路未将狗栓系,导致狗跑出来引发事故;陈亚军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规定。吴发路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亚军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吴发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亚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亚军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2月16日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于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用去医疗费11431.48元。诉讼中,原告陈亚军称被告吴发路在事发后向其支付了费用2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吴发路未将狗栓系,导致狗跑出来引发事故;吴发路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陈亚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减轻吴发路的侵权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参与方的活动方式及查明的事实,以及陈亚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理应承担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确认由吴发路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陈亚军自负。对原告陈亚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医疗费114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减少证明(请假休息37天)及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酌定误��损失4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811.48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由吴发路赔付10086.89元;吴发路曾支付的200元应作相应的扣除。被告吴发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发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9886.89元。二、驳回原告陈亚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陈亚军负担104元,由被告吴发路负担156元。被告吴发路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亚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