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边保歧与王海荣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保歧,王海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边保歧,男。被告王海荣,女。原告边保歧与被告王海荣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保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冬天,我与被告王海荣经人介绍成亲,1993年5月25日在赵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尚小。2007年春,被告离家出走,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起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199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赵店乡杜沟村委、治保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2007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达成过离婚协议。5、申请证人边某彬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2007年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王洪恩,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007年春,二人生气后被告王海荣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内乡县档案馆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有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亦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证人边某彬证言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可相互印证,且与杜沟村委证明一致,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93年5月25日在内乡县赵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7月8日婚生一女孩边飞飞,2002年2月15日婚生一男孩边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王海荣于2007年春不告而辞,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觉得与被告生活无望,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被告自2007年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边飞飞已经成年,儿子边庚尚未成年,因被告下落不明,边庚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边保歧与被告王海荣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边庚暂由原告边保歧抚养,待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