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利锋与计建龙、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锋,计建龙,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徐利锋。被告计建龙。被告王美华。原告徐利锋与被告计建龙、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建龙、王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锋诉称:被告计建龙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徐利锋39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计建龙与被告王美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计建龙、王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计建龙向徐利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利峰39000元(叁万玖仟元)。”被告计建龙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计建龙与王美华于199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建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计建龙应归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原告知道上述借款系被告计建龙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美华、计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建龙、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利锋借款3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利锋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xx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计建龙、王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利锋,原告徐利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