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颜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芳,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国庆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1年5月16日生女孩何某乙,于2011年2月起至目前随被告吴某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2013)建颜民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虽系合法婚姻,但原告于2011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依然不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婚生女孩何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何某乙于2011年2月起一直随被告吴某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其生长环境,经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何某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何某乙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何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何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符广友审 判 员 陈玉胜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红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