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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王韶山、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G999**号桑塔纳牌轿车,由天峻县驶往西宁市,行驶至国道315线221公里+390米处时,由于路面结冰且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下公路右侧路基后翻车,造成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刚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青海省刚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在结冰路段超速行驶,致使车辆打滑驶下路基翻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毛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