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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张育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委托代理人吴香珍。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迎宾路589号。法定代表人钟正贤,系董事长。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每月的20日计息一次。该笔借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保证范围为最高额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尚未到期,被告无力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先后为被告代偿了利息共计202164.29元,并于借款到期后代偿了被告的借款5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5202164.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金华江北支行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提交招商银行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共计11页,证明原告已代为偿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该笔代偿款,拖欠不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202164.2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浦江中东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浦江亚盛磁电有限公司代偿款5202164.2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5元,减半收取2410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