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永义与习聪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义,习聪斌,行唐县上方乡侯阳关村村民委员会,赵新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聪斌,行唐县上方农村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行唐县上方乡侯阳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唐县侯阳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新社,任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赵新花,农民。上诉人孙永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4月,原告孙永义、案外人徐兰锁与行唐县侯阳关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1年4月起到2011年3月止。一年后,徐兰锁退出砖窑经营,由原告独自经营。2006年2月18日,原告孙永义与被告习聪斌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机器设备、砖窑一座及坯场40余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五年,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清明节止。同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侯阳关砖厂实物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不论是何原因,如乙方中途中止不干,乙方必须将交接单上实物如数交给甲方,并保证能用。2006年2月19日,被告与赵新花签订承包协议,将上述砖窑承包给赵新花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清明节止。2011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又就砖厂承包一事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一年,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付款方式为租赁费采用偿还原告所欠贷款2万元,现金4万元(6月底前还1万元,其余3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砖5万块。原告为被告提供现有的机器设备,期满后机器设备还归甲方所有,砖窑一座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并维修,坯场每年承包费由乙方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25万元,其中砖5万块按1.25万元折价给付,并偿还原告所欠贷款2万元及利息1千元。2011年7月1日,第三人行唐县候阳关村委会为赵新花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赵新花交来砖厂承包费(五年)5400元整。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行唐县侯阳关村委会与赵新花签订承包砖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承包费前五年每年1.5万元,订立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承包费7.5万元,后五年承包费根据市场砖价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定价。现该砖窑由赵新花一直经营至今。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行唐县候阳关村委会与孙永义夫妇为解决砖窑承包纠纷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前者给付后者5万元经济补偿,后者不再为砖窑问题对村两委成员到任何部门上访告状。同日,第三人行唐县侯阳关村委会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将本村破砖窑一座进行重建,到2012年3月由于双方产生发包纠纷,经协商前者于2012年10月18日给付后者5万元赔偿后,前者收回砖窑,双方对砖窑问题不再互相追究,孙永义2012年10月18日前仍对砖窑有经营、使用与处分的权力,本村委会不干涉。另查明,现双方争议的机器设备由被告保管。关于机器设备一直未交还给原告的原因,被告称主动交还原告机器设备共有三次,其中2012年第一次交接时,我和原告在一块吃饭,赵新花也在场,说下午交接,结果原告没有去;2012年3月初第二次交接,原告清点设备说有损坏,要求将设备修好,我将此事靠给周文书将机器设备整理后让原告去接收,原告清点时又要求将砖窑一块交付给他,我没有权利交付给他,因为村里已经发包给赵新花;第三次交接是在联社协调下,我找赵新花要求将砖窑转给我,我将砖窑转给原告后,让他们再说,赵新花也同意了,结果2012年4月1日原告没有到场。原告则称2012年2月9日双方约定农历正月19日(阳历2月10日)交接,我去清点几张床后就要将门锁了,我认为砖窑上的房子是我的,锁门时赵新花不让,他说砖窑和房子都是他的,我问被告怎么办,被告不说话,后来我走了。后来只是说交接,再也没有实际交接过,也没有约定交接时间。被告讲的后两次我没有去不对。第三人赵新花称原告点清东西后,我说让他拉走他没有拉,当时被告也在场,让他拉走,他不拉,原告清点东西后说砖窑是他的,我说所有权不是他的了,是我的。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对机器设备的交还地点、交还方式没有约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由双方对机器设备的租赁费数额进行协商,原告主张机器设备年租赁费为57500元,而被告认可机器设备年租赁费为8000元,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机器设备的租赁费进行鉴定,经本院联系,没有司法鉴定机构接受该项申请。原审认为,原告孙永义与被告习聪斌于2011年4月28日续订的承包合同,超出了原告的承包期限。该合同超出原告承包期限的部分,原告对作为合同标的的砖窑无权处分,该部分合同无效。但该部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机器设备部分的效力。剖析被告一直未将机器设备交还原告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机器设备的交还地点、交还方式没有约定,因此造成双方对此的理解和要求出现差异,所以一直未能实现交接。原告在2012年农历正月19日(阳历2月10日)交接机器设备时提出锁门并认为砖窑上的房子是自己的,因原告此时对砖窑无权处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作为砖窑地上附着物的房子享有所有权,原告坚持上述主张与被告、第三人赵新花发生争执系造成机器设备不能交接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机器设备租赁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候阳关砖厂实物交接清单》所列机器设备等物品如数交还原告,并保证能够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双方对机器设备的交还地点没有约定,应当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双方对机器设备的交还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聪斌将《候阳关砖厂实物交接清单》所列机器设备等物品如数交还原告孙永义,并保证能够使用。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孙永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孙永义负担3475元,被告习聪斌负担80元。判后,原审原告孙永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中针对机器设备的年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补充提供了三份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列入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范围不予质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一审故意曲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处分”的含义,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无效的依据是错误的;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不公,有“拒绝裁判”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包协议书、机关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永义与被上诉人习聪斌之间因砖窑承包发生纠纷,双方之间诉争的砖窑承包合同已经期满,在期满后所发生的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侯阳关村委会也已解决清,以上事实由双方所签合同及村委会的机关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仅有上诉人的相关机器设备未予返还上诉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所诉争的机器设备未予返还的原因主要系上诉人的问题所致,且双方对机器设备并未约定租赁费用,故原审对上诉人有关机器设备责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55元,由上诉人孙永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