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清镇市……被告汪某某,男,1941年1月8日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1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20日生育长女汪某A,1994年2月20日生育二女汪某C,1996年12月5日生育三女汪某D,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爱喝酒。2002年1月28日,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期间三孩子均由我抚养。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汪某某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汪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1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8月20日生育长女汪某A,1994年2月20日生育二女汪某C,1996年12月5日生育三女汪某D,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8日,被告汪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在审理调解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户口册,清镇市新店镇岩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王万菊、汪某A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1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时,双方均已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被告汪某某于2002年1月就离家外出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宇人民陪审员 何大红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