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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荣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荣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荣军,男,1975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荣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胡荣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村龙麟沙耕地处对被告人胡荣军经营的卧龙山庄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胡荣军居住的房间内缴获毒品氯胺酮1包(净重48.7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170瓶(净重2482.2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瓶(净重114.83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液体2瓶(净重36.51克),从山庄KTV房内缴获毒品氯胺酮2包(净重6.56克),并当场将被告人胡荣军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郭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荣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荣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荣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55.27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2482.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14.83克、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液体36.5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胡荣军上诉提出:1.其并不知道“侯斌”存放在其经营的卧龙山庄内的物品系毒品;2.涉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氯胺酮含量低,请求二审重新鉴定;3.其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荣军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荣军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手机通话清单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一致证实上诉人胡荣军所使用的手机并无与其所称的“侯斌”的通话或短信记录,与胡荣军供称案发前曾多次与“侯斌”电话联系的供述不符,证人郭某某、许某某指证胡荣军在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时伺机藏匿毒品,二人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权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吻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胡荣军所住房间的不同位置分别缴获整箱包装以及零散包装的涉案毒品,且用于包装130瓶液体毒品的纸箱呈打开状,据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胡荣军主观上明知在其经营的卧龙山庄内查获的物品系毒品,故对其所提不知道涉案物品系毒品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胡荣军所提涉案毒品含量低,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3.胡荣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所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荣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荣军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