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马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毛某与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02号原告:毛某,女,生于1986年5月15日,回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哈某,男,生于1981年5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毛某诉被告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共同经营饭馆期间我们双方有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份,被告殴打我之后,我们就开始分居至今。现在我要求:1、于被告离婚;2、抚养长女;3、分割属于我的财产5万元;4、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只有共同债务,我们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8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就与我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经人介绍按民俗结婚,于2011年11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哈明杰,生于2008年4月16日,长女哈明雪,生于2011年11月12日(2012年8月开始,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各执一词,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就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就共同债务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协议,就此原告均以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被告当庭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原被告均认为其婚姻已无维系之必要,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女的抚养,应从原被告离婚后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原被告可在有据证实时,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客观事实,就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与被告哈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哈明杰由被告哈某抚养,长女哈明雪由原告毛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其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的权利,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云代理审判员 马晓静人民陪审员 马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