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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系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89年1月29日在原定西县香泉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时常辱骂殴打原告。2001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为生,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经常回家居住,双方并未分居多年,被告希望以后能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二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9日在原定西县香泉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宋某甲,1992年5月6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马莲村的土木结构房屋3间,无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珍惜双方共同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促进家庭的和谐与幸福,原告不应轻易起诉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