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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华士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华士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张玉龙(曾用名:张军政)。被告华士宽。原告张玉龙与被告华士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玉龙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华士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士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龙诉称,2013年张玉龙承包华士宽的富景苑3号楼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时,约定把剩余工程款3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剩下排水工作量由张玉龙全部负责,如不完成,所剩工程款3000元不再支付;保质期为1年,1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张玉龙负责维修,如不维修,3000元质量保证金不再支付。在双方约定的1年内,张玉龙已把工程全部完成,华士宽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让张玉龙维修。现已超过1年,所剩工程款3000元,经张玉龙多次催要,华士宽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华士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元;由华士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华士宽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龙要求华士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玉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华士宽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华士宽欠张玉龙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元属实。2、长垣县樊相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玉龙与张军政属同一人。华士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张玉龙承包华士宽的长垣县富景苑3号楼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进行结算,达成协议1份,内容为“证明富景苑3号楼剩余叁仟元为工程剩余量押金和质保金,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剩余叁仟元不再付款。1、工程未验收时,所剩给排水的工作量由张军政全部负责,如不去完成,工程款叁仟元不再付款。2、保质期为一年。在一年期限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张军政负责维修,如不维修,叁仟元不再付款。华士宽张玉龙张军政2013.7.1号”。2015年3月13日长垣县樊相镇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村村民张玉龙与张军政同属一人。特此证明2015年3月13号此处加盖有长垣县樊相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在双方约定的1年内,张玉龙已把工程全部完成,华士宽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让张玉龙维修。现已超过1年,所剩工程款3000元,经张玉龙多次催要,华士宽拒不支付。张玉龙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华士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元;由华士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张玉龙与华士宽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张玉龙要求华士宽支付工程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华士宽亦没有提供工程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张玉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华士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士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龙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士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杨志国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