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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福录与刘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录,刘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福录,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刘杰,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刘福录诉被告刘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录、被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录诉称:我于1997年取得位于突泉县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这15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约定转包期限从2009年到2027年秋,被告支付我承包费12,000.00元。因我们签订的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应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故起诉,1、要求确认我与被告刘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我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我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录与被告刘杰系同村村民。1997年原告刘福录分得15亩土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刘福录将此块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刘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从2009年至2027年秋,被告刘杰支付承包费12,000.00元且已全部付清。现原告刘福录以15亩土地的转包没有经过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且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确认原告刘福录与被告刘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福录、被告刘杰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录与被告刘杰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杰通过转包方式取得了原告刘福录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其土地是否流转,原告刘福录以15亩土地的转包未经村委会同意,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不符合农村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备案的性质仅起公示作用,属管理性规范,以便于让村委会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未经村委会备案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被告刘杰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刘福录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福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