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小区车棚内,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持砍刀砍向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用右手阻挡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手遭外力作用致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0%,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吴甲、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吕某某依法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其被吕某某砍伤右手,要求吕某某赔偿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按照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每天20元,要求赔付6个月)、护理费(每天60元,要求赔付6个月)、误工费(每月金额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赔付2年)。庭审中,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小结。被告人吕某某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不是其造成的,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四村XXX号小区车棚内,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砍向唐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挡,被告人吕某某砍伤王某某右手,致王某某右手受伤。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认定,王某某右手食指、中指中节及末节指关节强直,屈伸基本不能,右手环指不能伸直,弯曲畸形,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0%,构成轻伤一级。同年9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因与吕某某协商赔偿不成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晚23时多,我和我老婆吴甲及唐某某、虞某某4人在潍坊四村阿五的1个车棚里喝茶,阿五与唐某某之间发生了口角争辩,突然间阿五拿起挂在墙上的刀向唐某某砍去,我站起来举右手帮唐某某阻挡,阿五持刀将我右手砍伤。经王某某辨认,阿五就是被告人吕某某。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23时15分许,我和王某某夫妇、虞某某一起到潍坊四村阿五的车棚喝茶,聊天中我说起阿五车棚的小房子是我装修好的,阿五说不是,我们两人就为此事争吵起来,阿五突然拿起挂在墙边的刀朝我砍来,王某某站起来举右手帮我挡了一下,阿五就将王某某的右手砍伤了,当时流了很多血。经唐某某辨认,阿五就是被告人吕某某。3、证人吴甲的证言,吴甲陈述2013年12月14日晚,在阿五车棚喝茶室,阿五与唐某某因为搭建车棚房子的事情发生争吵,阿五拿起墙上挂的马刀去砍唐某某,王某某上前挥手一挡,刀就砍在王某某右手上。经吴甲辨认,砍伤王某某的人就是被告人吕某某。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虞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晚上,我和唐某某、王某某夫妇在阿五车棚喝茶,唐某某与阿五不知何故发生了口角争吵起来,阿五抽出1把刀朝唐某某挥舞,并让他滚出去,我看要出事,所以把唐某某往外推,我刚把唐某某劝出车棚看见王某某的右手受伤了。经虞某某辨认,阿五就是被告人吕某某。5、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涉案的相关刀具被扣缴。6、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7、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的供述。还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治,并于2013年12月16日至27日住院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17,8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050元),花用交通费39元。以上事实,有出院小结、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砍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直接指证被告人吕某某持刀砍伤其右手,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唐某某、吴甲、虞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且证人、被害人对于事发的原因、被告人所持的器械、砍击的部位均作了一致的陈述,故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王某某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人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病史记载,其中医疗统筹支付的12,050元的费用非原告人本人支付,不属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该部分金额应从其医疗费损失中剔除,本院确定王某某的医疗费为5,810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人未能举证说明其损伤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人受伤客观上需要休息、护理及一定的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原告人王某某的休息期为4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个月,原告人当庭陈述其没有固定职业,从事零星的个体经营,其未能举证说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的误工损失,据此确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8,0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二十九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