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执字第2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琴珍等与张秋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张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叶执字第2013-5--1号申请执行人张琴珍,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晓阳,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琴珍之女。申请执行人张晓光,男,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琴珍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琴珍,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张秋锋,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作出的(2012)叶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张秋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放弃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的执行请求,即:“二、被告张秋锋返还原告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水泥砖15000块”。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执行,已按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执行完毕,即:“一、被告张秋锋返还原告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宅院及主房平房四间、配房平房两间”;“三、被告张秋锋返还原告张琴珍、张晓阳、张晓光责任田3.5亩”。案件诉讼费清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叶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