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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01号原告: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宏泰.中央华府9栋1门1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A单元17层2号。法定代表人:方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华,该公司职工。原告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诉被告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讯公司诉称:我方和被告桦升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放射会诊用大屏及投影仪项目合同书,被告向我方购买的设备价值总金额100万元整。我方于2014年3月17日交清全部合同货物并已验收合格且开具增值税票,按合同规定,被告应在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可是时至今日在我方多次催收下才付70万元,余额30万元迟迟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方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合同余额30万元并支付利息4.33万元(100万×6.5%÷12个月×8个月)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桦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原告与我方所签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即验收合格后付100%货款,未验收前按医院进度付部分货款。二、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合格的书面验收报告。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为被告单方面签字盖章,无合同所列货物的最终使用主体即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的确认章,也无合同买方,即我方的签字盖章。未收到合格的书面验收报告之前,即表明原告未履行完合同所列的义务,我方已付其70%的合同款,原告无权要求我方付清全款。三、原告若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我方将按合同付清全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放射会诊用大屏及投影仪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证据二:2014年3月15日的安装验收报告及医用显示器安装验收报告。证明:报告上有产品生产厂家的工程师签名及生产厂家盖章,以及该产品的用户单位(东风公司总医院)的科室主任赵年签字。证据三:开票信息采集表。证明:被告要求我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需要的开票信息。证据四:增值税发票9张及发票回执单一张。(庭后补充)证明:原告开出100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到发票并给予发票回执。证据五: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一张。(庭后补充)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货款70万。被告桦升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华讯公司与被告桦升公司签订了放射会诊用大屏及投影仪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型号、数量。该批设备的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付款方式为: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款。在收到货款十天内,卖方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逾期不能提供税票,造成买方损失和责任由卖方承担。设备的运送目的地是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放射科。合同对验收培训的约定是在货品抵达桦升公司公司最终用户所在科室后按科室安排,华讯公司组织进行安装调试,并负责对医院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由医院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安装。2014年3月15日设备安装单位出具了安装验收报告,用户验收一栏有“赵年2014.3.17”的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解释“赵年”系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放射科主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10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出具收到发票的回执。2014年11月25日,被告桦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华迅公司与被告桦升公司签订的放射会诊用大屏及投影仪项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3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的标的物是否已经验收。合同对验收的约定是在货品抵达桦升公司公司最终用户所在科室后按科室安排,华讯公司组织进行安装调试,由医院按本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组织验收。原告提交了经“赵年”签字的验收报告,并称该人系医院放射科主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验收报告注明应盖公章,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存在瑕疵,但该验收报告同时可证明2014年3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货物安装完毕后及时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在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主张原告未提交合格的书面验收报告,故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7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内容,依约履行交付安装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湖北桦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段一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