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斌,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周玉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2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玉明起诉称:我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地点在朝阳世茂大厦驻勤点,入职时口头承诺我每月工资三千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共12小时。由于保安人手不够,上夜班在白天中午和晚间又增加了两个小时的工作量,天天如此等于每天工作14小时。由于当天未签订劳动合同,说是等几天,可几天过去了我也没有看到西站分公司驻世茂大厦经理芦志刚,直到发放工资,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当时口头承诺每月工资三千元,等发工资时却不足三千元,且没有支付我2014年3月23日至5月22日的工资,我于2014年5月23日自行离职,不再继续工作。我共工作三个月,还有两个月的工资没有结清。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6000元;2、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1070.5元;3、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周玉明主张其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朝阳世茂大厦驻勤点处工作。经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周玉明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故周玉明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裁定:驳回周玉明的起诉。周玉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其请求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周玉明自述其于2014年2月23日入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担任保安,并在该公司驻勤点从事工作,并已获取部分劳动报酬。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西站分公司系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以周玉明所诉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周玉明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周玉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庞妍代理审判员 李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