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华与被告史遂香、孙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华,史遂香,孙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郭艳华,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遂香,女,1969年9月1日出生。被告孙锁军(系史遂香之夫),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郭艳华与被告史遂香、孙锁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告史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分两次向我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保证3个月还清。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史遂香现金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史遂香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该款是借给案外人郑洁使用,我是中间人,郑洁给我打了借条,我给原告打了借条。只有郑洁偿还给我钱,我才能偿还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史遂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遂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1日,被告史遂香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郭艳华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1分,三月揭(结)一次利息。史遂香2014.2.5”、“借条今借郭艳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月息按1分2014.3.1史遂香”。原告向被告史遂香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史遂香未按期偿还2014年2月5日的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5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原告与被告史遂香就2014年3月1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史遂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日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遂香、孙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艳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