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利忠诉刘振、刘志 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郝利忠。被告刘振。被告刘志。原告郝利忠诉被告刘振、刘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乌吉斯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玉梅、人民陪审员武淑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利忠、被告刘振、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忠诉称,被告刘振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刘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振先后向原告郝利忠共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10月8日。现原告郝利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振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振负担,被告刘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放弃其它借款利息。被告刘振辩称,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刘志为担保人是事实,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17日偿还1万元,2011年1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志辩称,原告所述刘振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刘志为担保人是事实,偿还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郝利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振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条上的2.5‰是笔误),三个月结一次利,刘志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款条及证明的问题。被告刘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借款条及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借款条原件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还款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振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郝利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郝利忠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被告支付1万元,但该1万元是以前被告支付我借款的利息,不是本金。被告刘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打款单及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7日的打款单是在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给原告打的借款条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刘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刘振先后向原告郝利忠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40万元的利息结至2011年10月8日。现原告郝利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从2011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愿放弃其它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振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郝利忠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刘志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有借款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郝利忠要求被告刘振返还借款,被告刘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振追偿;被告刘振辩称的,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郝利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因打款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利忠要求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债务人)返还原告郝利忠(债权人)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期限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担保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担保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振(债务人)应于被告刘志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志(担保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振、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乌 吉 斯 楞代理审判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武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